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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某某与刘某、安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安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容城县,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13313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言某某在容城县经营布料生意,原告言某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布料买卖业务关系,截至到2017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28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安立荣系刘某的妻子,负有对该欠款的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对刘某、安立荣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辩称,一直给他钱呢,送了布来就给,一缸布是10匹这样,陆续的给着走,用布料后每年年底给他打欠条,一直压着走,累计到12万多,按照他说的,有毛病的再给减去一点钱,欠不了他这么多钱。不是不该他钱,也不是不给他钱,滚动着在给他钱。我认为原告方卖给我们的布有质量问题,对欠条上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安立荣辩称,没有说不给他,他打电话要,和他说了有钱了给他安排安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布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加工服装生意,原告供应二被告布料,截止到2017年4月16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布料款12803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获得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权利,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28032元布料款,提供了被告安立荣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请求扣减不合格布料价款,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扣减货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言某某请求诉前保全费由被告刘某、安立荣负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保全费进行约定,二被告亦未认可,故对原告言某某请求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言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原告言某某与被告刘某、安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赵思聪,被告刘某、被告安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安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言某某货款12803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被告刘某、安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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