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
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刘学军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岳秀岩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平,系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系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秀岩,女,汉族。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刘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岳秀岩、王鹤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4年8月28日刘剑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这笔买卖完成之后,原告得百分之七十,被告得百分之三十,还说明这是份有偿的委托合同,都有利益分配,与被告在中级法院笔录的第九页第19行的陈述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相符。
被告刘学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假如是刘剑书写也是不真实的,实际是被告给十三厂和原告介绍业务,成功后由原告把货物给十三厂,并不是刘剑所说由被告往十三厂送汽车配件,证言当中有“据说”两字,本身就有猜测的意思。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
被告刘学军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87号卷宗中的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云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解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李云芝的询问笔录我认为为了证明委托被告向十三厂出售汽车配件,曾经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签署的收到条,被告在原一审和二审也自认了其帮助将货物卖给十三厂,方式和途径是利用其父开设的华夏化工四季商店通过转账的方式来实现的,而中级法院调取的这份笔录它主要反映出两个问题:一、该笔货物是华夏化工四季商店送来的,结算货款也是向华夏化工四季商店支付的,李云芝的陈述、原告的指证、被告的自认吻合;该笔录证明的第二个问题,该笔货物就不见了,这个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因为被告负有结算的义务,同时负有照看货款的义务;对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我们现在的意见与该笔录中记载的意见相同。
被告刘学军经质证认为,对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十三厂确实收到了配件,关于配件及货款应由十三厂负责,而不是原、被告负责。对李云芝的询问笔录,与中级法院的意见相同,我补充一点,原告的汽车配件款没有挂在被告商店的账户上,假设说挂在被告商店的账户上也只是挂账,并不证明已收到货款,原告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结算;对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我们现在的意见与该笔录中记载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6月份,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刘学军将价值80,879.50元的汽车配件卖给鹤岗市十三厂,2002年4月17日刘学军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给十三厂供应科送配件明细三张(140两张、141一张)合计人民币80,879.50元,这三张明细在被告处。刘学军委托代理人岳秀岩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8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解某某把三张明细交给刘学军,就是让刘学军拿这三张明细到十三厂要配件款。因为有损失,整个账目给原告50%,被告这边剩下的也就是20%至30%”。至今为止汽车配件未返回给原告,刘学军没有按照约定将汽车配件款要回。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刘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在长达十二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将货款要回,其被告在履行受托事项时存在过错,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0440.00元(80,879.50元×50%),并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9424.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赔偿原告解某某损失40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学军向原告解某某支付利息194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365.00元,被告刘学军承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4年8月28日刘剑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这笔买卖完成之后,原告得百分之七十,被告得百分之三十,还说明这是份有偿的委托合同,都有利益分配,与被告在中级法院笔录的第九页第19行的陈述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相符。
被告刘学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假如是刘剑书写也是不真实的,实际是被告给十三厂和原告介绍业务,成功后由原告把货物给十三厂,并不是刘剑所说由被告往十三厂送汽车配件,证言当中有“据说”两字,本身就有猜测的意思。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
被告刘学军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87号卷宗中的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云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解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李云芝的询问笔录我认为为了证明委托被告向十三厂出售汽车配件,曾经向法庭出示了被告签署的收到条,被告在原一审和二审也自认了其帮助将货物卖给十三厂,方式和途径是利用其父开设的华夏化工四季商店通过转账的方式来实现的,而中级法院调取的这份笔录它主要反映出两个问题:一、该笔货物是华夏化工四季商店送来的,结算货款也是向华夏化工四季商店支付的,李云芝的陈述、原告的指证、被告的自认吻合;该笔录证明的第二个问题,该笔货物就不见了,这个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因为被告负有结算的义务,同时负有照看货款的义务;对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我们现在的意见与该笔录中记载的意见相同。
被告刘学军经质证认为,对盛安民爆公司鹤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十三厂确实收到了配件,关于配件及货款应由十三厂负责,而不是原、被告负责。对李云芝的询问笔录,与中级法院的意见相同,我补充一点,原告的汽车配件款没有挂在被告商店的账户上,假设说挂在被告商店的账户上也只是挂账,并不证明已收到货款,原告是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结算;对2014年6月5日中级法院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我们现在的意见与该笔录中记载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6月份,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刘学军将价值80,879.50元的汽车配件卖给鹤岗市十三厂,2002年4月17日刘学军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给十三厂供应科送配件明细三张(140两张、141一张)合计人民币80,879.50元,这三张明细在被告处。刘学军委托代理人岳秀岩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8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解某某把三张明细交给刘学军,就是让刘学军拿这三张明细到十三厂要配件款。因为有损失,整个账目给原告50%,被告这边剩下的也就是20%至30%”。至今为止汽车配件未返回给原告,刘学军没有按照约定将汽车配件款要回。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刘学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在长达十二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将货款要回,其被告在履行受托事项时存在过错,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0440.00元(80,879.50元×50%),并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9424.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赔偿原告解某某损失40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学军向原告解某某支付利息194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365.00元,被告刘学军承担850.00元
审判长:张文圣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黄佳丽
书记员:周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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