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锁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锁贵与被告白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锁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白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锁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复查费用2017.81元、误工费22162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4667.81元,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7时18分许,白某某驾驶冀T×××××号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通加油站北侧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解锁贵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解锁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412017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解锁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解锁贵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4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颅骨线样骨折、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双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左肱骨骨折、皮肤擦伤、心肌受损、应激性溃疡、血脂异常、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208号、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锁贵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200元。原告解锁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居住于户籍地××××村。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冀1102民初4311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已赔偿原告解锁贵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9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解锁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解锁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则上不再支持误工费。原告解锁贵在事故发生之前久居衡水市桃城区周通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区划和城乡代码显示属于城镇范畴,故原告解锁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方仅提交手写考勤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或工资卡(折)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
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尚未印发,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解锁贵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7.81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3、护理费:8823.7元(35785元/365日×90日);4、残疾赔偿金:169494元(28249元×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10535.5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应当在涉案冀T×××××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锁贵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锁贵110535.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锁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535.51元;
二、驳回原告解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白某某担负650元,由原告解锁贵担负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衡水银行自强支行,账号:50×××41),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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