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观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观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江丰、高永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帅、陈伟,被上诉人解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料单67张,以佐证其主张的买卖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顺公司的代理人王安全在一审庭审后又将其原为解观海出具的欠材料款12600元的欠条一张归还给了解观海。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王安全系其所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修建故城飞机场灶房工程的代理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张同庆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上虽只有张同庆的签字,而没有王安全的签字认可,但在2012年10月13日的买卖货物对账单及2012年11月2日的还款协议上不仅有张同庆的签字,而且有王安全的签字确认,在老地勤灶装修灶房的对账单上有王安全的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的欠付材料款欠条也是由王安全出具。上述买卖货物对账单、还款协议及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67张,也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加以了印证。故上诉人仅以《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上只有张同庆的签字而对本案买卖关系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否追加张同庆参加本案诉讼问题。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张同庆得到了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但其在上述买卖货物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已经得到了上诉人代理人王安全的认可,故张同庆在本案中的行为亦应属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在法定节假日开庭剥夺了其合法权益。但针对法院目前案多人少、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的现状,法官牺牲节假日加班办理案件,不应受到指责,且上诉人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另,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高永胜
书记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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