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不详。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ICC国际中文课程入学协议书》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9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于昌昊原为张江学院华侨生学生,根据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江学院的整合协议,于2019年初转入被告校区高原国际寄宿中学(以下简称“高原学校”)。被告在介绍其所经营的“马来西亚高原国际寄宿中学ICC国际中文课程”时承诺,参与该项目可在两年后申请以华侨生身份参加中国普通高校联合招生考试(以下简称“联考”)。入学学生一方面学习马来西亚高中课程,获得马来西亚高中毕业证,同时学习华侨生中文课程,以应对联考。基于被告上海侨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江学院的整合协议,被告免去于昌吴自转学之日起至2019年8月期间的费用。2019年2月初,于昌昊赴高原学校学习,为高一学生。2019年4月10日,被告提供格式合同文本《CC国际中文课程入学协议书》,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出具缴款通知书。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请案外人金关甫将193,000元人民币至被告高某个人账户,作为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课程费、注册费、保险费、学杂费、生活费、住宿费等项目。2019年5月,原告得知,根据2018年5月的相关国家政策,马来西亚第二家园计划签证持有者需要满足“5年30个月”的条件才能报名参加“联考”,因此,原告的子女无法在两年内获得华侨生身份参加“联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查实,《ICC国际中文课程入学协议书》载明乙方为于昌昊,乙方监护人为原告解某某。原告解某某系于昌昊母亲,于昌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缴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在受教育者与学校等培训机构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解某某并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受教育者,故原告解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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