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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王某立等与张某某、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王某立
张星
张某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秦某某
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张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王改革

原告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元氏县北佐村人人,系受害人张云智之母。
原告王某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受害人张云智之妻。
原告张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受害人张云智之女。
原告张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系鲁P×××××、冀EBC11挂大货车驾驶人。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鲁P×××××、冀EBC11挂大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组织机构代码:07575219-4。
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组织代码:78849674-1。
负责人李树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隆尧县康庄路157号,组织代码:80741279-4。
负责人张卯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秦某某、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尧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被告秦某某、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隆尧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22时许,张某某驾驶鲁P×××××、冀EBC11挂重型半挂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京赞线交叉口时,与张云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云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隆尧人保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合同免赔事项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依法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我司认可的赔偿部分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先于赔偿,主车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再在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是鲁P×××××、冀EBC11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雇佣司机。
恒泰公司是主车鲁P×××××的登记车主,司玉辉是冀EBC11挂车的登记车主,主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商业三责险200万元,挂车在隆尧人保投保了不计免商业三责险5万元。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3120元,要求返还。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与主车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元公交证字(2015)第1518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50%比例承担。
秦某某是鲁P×××××、冀EBC1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秦某某的雇佣司机。
张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合法的证件,肇事车辆主车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司玉辉名下。
鲁P×××××、冀EBC11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责险200万且不计免赔,挂车在隆尧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及其家人王某立、张星、张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此项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解某某抚养费为8248元÷2个抚养人×7年=28868元,张某抚养费为16204元÷2个抚养人×2年=1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072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解某某老年丧子,王某立中年丧夫,张星、张某少年丧父,张云智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且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殡葬费1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8012元。
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财产内赔偿2000元。
超出部分损失48601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486012元×50%×200÷(200+5)=237079元,由被告隆尧人保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486012元×50%×5÷(200+5)=5926.98元。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349079元,被告隆尧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5926.98元。
被告秦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3120元,应予返还。
被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损失349079元。
(原告同日返还秦某某垫付款23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损失5926.98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705元,原告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元公交证字(2015)第1518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50%比例承担。
秦某某是鲁P×××××、冀EBC1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秦某某的雇佣司机。
张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合法的证件,肇事车辆主车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司玉辉名下。
鲁P×××××、冀EBC11挂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责险200万且不计免赔,挂车在隆尧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居委会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及其家人王某立、张星、张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此项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解某某抚养费为8248元÷2个抚养人×7年=28868元,张某抚养费为16204元÷2个抚养人×2年=1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072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解某某老年丧子,王某立中年丧夫,张星、张某少年丧父,张云智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且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交通费,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殡葬费1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8012元。
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财产内赔偿2000元。
超出部分损失48601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486012元×50%×200÷(200+5)=237079元,由被告隆尧人保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486012元×50%×5÷(200+5)=5926.98元。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349079元,被告隆尧人保应赔偿原告损失5926.98元。
被告秦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3120元,应予返还。
被告张某某与恒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损失349079元。
(原告同日返还秦某某垫付款23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损失5926.98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王某立、张星、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705元,原告负担1705元。

审判长: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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