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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18时,原告司机张兴水驾驶冀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驶至东庞村刘新占门口处时,车驶入刘新占家大院时将一棵树挂倒,树碾向院内棚子、电线、电缆等其他物品,致多种财产受损。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兴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新占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刘新占283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张兴水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玉冲将车牌号冀F×××××车辆挂靠在保定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在挂靠期间出现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权由乙方行驶。谢玉冲享有对车辆保险理赔款的支配权”。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司机张兴水与财产损失方刘新占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兴水赔偿刘新占各种财产损失28300元,张兴水于2018年4月17日交付了赔偿款项。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另查,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认可财产损失额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玉冲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保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值28300元系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或者保险公司定损,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可损失5000元,故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成立,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 何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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