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玉某
苗万明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万腾
郗海宽
原告解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腾,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解玉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鹏、郗海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连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陈连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为:医疗费用(医疗费1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50元为500元-已给付10000元)为2483.7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0天+2300/月÷30天×10天)3767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至评残日70天误工费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7074.7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陈连英追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玉某57074.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连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陈连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为:医疗费用(医疗费1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50元为500元-已给付10000元)为2483.7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0天+2300/月÷30天×10天)3767元,误工费为3000元/月至评残日70天误工费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7074.7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陈连英追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解玉某57074.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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