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某某与赵某、鲁莉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鲁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鲁莉莉的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该公司职工。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赵某、鲁莉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赵某、被告鲁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9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J×××××号轿车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红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50,025元。
被告赵某、鲁莉莉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希望法院在赔偿中扣除,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真实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人受伤,在赔偿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额内留出其他伤者赔偿限额,我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由交强险支付于王红月医疗费项783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支付于潘青;商业险中财产损失项500元支付于潘青,上述赔款应当在本案赔偿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剩余部分用于本案原告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3时24分,赵某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红元骑电动三轮车(载解某某、王红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元、解某某、王红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第13053432017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元、解某某、王红月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9,014元,门诊费用4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广乐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2号楼B单元502室。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02月21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某某,×××××,为XX伤残。2.被鉴定人解某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3.×××××内固定物一般无需取出。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交通费270元。原告生有两个子女,女孩梁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孩梁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简俊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之母居住在农村。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本次事故造成王红元、王红月受伤,经询问该二人,王红元称没有发生任何费用,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王红月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783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财产损失500元赔偿给车主潘青。王红月称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载有原告解某某的王红元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53432017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元、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441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7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为40天,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要求按照每天117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117×90=10,53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梁广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4,375元,护理期限40天,护理费为4375÷30×40=5,833元,原告系XX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赔偿20年,为28249×10%×20=56,498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之母简俊荣1953年出生,需被扶养15年,原告之女梁某12011出生,需被扶养11年,原告之子梁某22013年出生,需被扶养13年,前11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10%×11=21,017元,其子剩余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10%×2÷2=1,911元,其母剩余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10%×4÷5=78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3,834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234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已经垫付5,000元,扣减以上费用后,剩余2,906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赵某。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2,234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给被告赵某的2,9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鲁莉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由被告赵某担负(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

书记员: 孙孟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