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凤军。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梅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与被告任凤军、于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于梅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990,265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990,265元,利息135,113元,合计2,125,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凤军、于梅芬辩称:2004年被告的采买员霍春崎向盛大钢材公司购买钢材,盛大钢材公司的张敦发经理经办的,张经理跟我们说他们是股份制,不能赊太多货,张经理说介绍给被告一个他的朋友,说让上她那借点钱,来买货,当时缺140多吨货,被告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300,000元借条,最后被告的采买员在张经理处买的142吨钢材,当时没有向钢材公司要发票,并且原、被告之间有协议(协议现在被告的办公室里存放,但办公室已经被香坊法院查封了),协议中约定如果工程交工之后还不上原告300,000元借款,就按每吨86.5元给原告利息。如果走法律程序就按国家规定给付利息。我们这个工程赔钱了,钱就没有还上,我们就按照这个约定给原告出具欠条,按每吨每月86.5元,每次换条都是由张经理换条,直到2007年9月16日,在2008年5月30日张经理来到被告处说把条丢了,说都合作十多年了,被告就又给张经理补了一个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每年每月利息都打入借款条中,从2008年开始给原告换条,一直打到2014年11月2日,将借条变成了利息加本金1,990,265元,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原告不应当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利息和本金1,990,265元,原告已经承认有本金和计息,1,990,265元不全是本金,原告计算135,113元利息明显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解某、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解某举示证据: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合计1,990,265元,并标明每月利息为12,283元,系用142吨×86.5元每月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任凤军、于梅芬对原告解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借款所出具的,该欠据的本金和利息都已经写在一起,并不是原本的本金的钱数,原本的本金是300,000元,欠据所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举示证据:欠据5张,证明2008年5月30日、2010年4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5月30日的五份欠据中可以看出双方所借款的钱数和利息,是购买钢材142吨,是二被告所借款300,000元的演变过程,现在变至1,990,265元,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990,265元的事实,事实上是借款300,000元。
原告解某对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五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分次借款,2008年5月30日之前二被告也给原告出具过欠据,但被告没有出示,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结算后双方借款数额为1,044,474元,该组证据在被告手中证实了被告每次给原告出具新的欠据都将之前所打的欠据收回,在5张欠据中显示利息的计算方式是142×86.5元是每月的利息,截止开庭之日双方的利息也是这样计算的,没有计算复利。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欠据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系已作废欠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解某出具欠据,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990,265元,并注明:上款系解某钢材的欠据2007年9月1日前全部作废。约定利息按钢材142T×86.5元=12,283元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逾期未给付。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议,被告任凤军、于梅芬承认尚欠原告欠款1,990,265元,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解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请求随时偿还借款。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90,265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虽然书面约定利息标准,被告亦认可约定按钢材142T×86.5元=12,283元计算月利,但被告主张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原告自认7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解某欠款1,990,265元。
二、被告任凤军、于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某借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凤军、于梅芬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文玉
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
人民陪审员 杨亮
书记员: 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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