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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淑华与李相平、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春,系原告谢淑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义,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故城县。

原告解淑华与被告李相平、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永春、葛志义,被告李相平委托代理人董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2、诉讼费及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被告李相平以生意缺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十万元整,双方协议,借钱利息为0.15%(月息一分五厘),并保证随时返还,不误原告方用款,自2008年始,因原告方用款,数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一分钱未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相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元系违约,应予尽快偿还;原告诉称被告沈某与被告李相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某书面否认其与被告李相平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相平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淑华借款本息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淑华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锋

书记员: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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