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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医院医药费8406.34元,高阳县疾控中心药费298元,共计8704.34元;2、误工费4420元(3400元÷30天×39天),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420元(3400元÷30天×39天),原告护理人为其父解卫东,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有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744.32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考虑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应预留部分赔偿数额,结合具体案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0元,剩余损失3704.3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370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高阳县医院医药费8406.34元,高阳县疾控中心药费298元,共计8704.34元;2、误工费4420元(3400元÷30天×39天),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420元(3400元÷30天×39天),原告护理人为其父解卫东,其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有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744.32元。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考虑本次事故另造成他人受伤,应预留部分赔偿数额,结合具体案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40元,剩余损失3704.3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1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370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庞涛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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