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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某
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晖、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载乘员王银平)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银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王银平未年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银平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20天,合计74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赔偿王银平全部损失,其享有向另一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张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王萍与王银平不是同一人,因原告已提交崔庄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病历中王萍与王银平同为一人,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支付给王银平的医疗费19167.94元、护理费7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0911.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20元,共计1074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167.9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5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载乘员王银平)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银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王银平未年满1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银平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20天,合计743.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赔偿王银平全部损失,其享有向另一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张某某、华安保险公司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华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王萍与王银平不是同一人,因原告已提交崔庄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病历中王萍与王银平同为一人,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支付给王银平的医疗费19167.94元、护理费7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20911.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3.20元,共计1074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0167.9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5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9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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