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永乐。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
原告解永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乐及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毛巾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巾,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欠据3张,上面有被告张某签名。另原告解永乐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信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欠据、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6张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解永乐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 娜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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