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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分四次偿还,2016年10月1日还清,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16年年底共计偿还2万元,下欠1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解某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解某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10月1日还清,此款分四次结清,(3月31日一次,5月31日一次,7月31日一次,10月1日一次)。每次还款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签字(借款人):聂某某见证人:郭松、郭晓凯日期: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解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解某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13万元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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