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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顾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
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顾某甲
田茹(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解某,石家庄市车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鸿鲲、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且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名下宅基地系其婚前所得,故XXX年XX月XX日原告以宅基地置换XXX城中村改造安置房300平米、宅基地补偿费229000元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被告称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申请证人郑碧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自XXXX年正月开始同居,并翻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244543元,应归原、被告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同居期间,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翻建和改建了多少间房屋,双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依法分割。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5561.76元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存款26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为了购买XXXX期房的房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涉案房产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债务及房产不宜进行处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
石家庄市XXX城中村改造安置房300平米及宅基地补偿费229000元,归原告解某所有。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归原告解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顾某甲所有。
房屋拆迁补偿款244543元,原、被告各分得122271.5元。共同存款5561.76元,原、被告各分得2780.88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且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名下宅基地系其婚前所得,故XXX年XX月XX日原告以宅基地置换XXX城中村改造安置房300平米、宅基地补偿费229000元仍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因被告称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申请证人郑碧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自XXXX年正月开始同居,并翻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244543元,应归原、被告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同居期间,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翻建和改建了多少间房屋,双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依法分割。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存款5561.76元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存款26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婚后为了购买XXXX期房的房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涉案房产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债务及房产不宜进行处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
石家庄市XXX城中村改造安置房300平米及宅基地补偿费229000元,归原告解某所有。
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落地扇一台归原告解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顾某甲所有。
房屋拆迁补偿款244543元,原、被告各分得122271.5元。共同存款5561.76元,原、被告各分得2780.88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00元。

审判长:徐震
审判员:牛艳梅
审判员:刘晓侃

书记员:龚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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