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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
负责人: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解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某与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负责人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4时20分许,解某驾驶自己所有的××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阴县同太南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物资局门口上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廖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受伤后,经多家医院、多次手术治疗,现已病情稳定,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尽管廖某手术治疗期间,原告本着人道主义垫付部分医药费,但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廖某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赔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一切费用233997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解某提供的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为办案机关委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所辩不予采纳。2.解某提供的“小刀”电动车损失照片1张,拟证明自己支出廖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认为电动车损失未定损,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解某提供的“小刀”电动车损失照片1张虽可以证实电动车受损,但不能由此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就登记在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某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订立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2016年9月6日14时20分许,解某驾驶自己保险车辆沿山阴县同太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局门口左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廖某骑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廖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198.8元。同日,转院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廖某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4173.87元。廖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遂转至山阴现代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5497.37元。2017年4月10日,廖某因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再次住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6467.39元。廖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山阴现代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160.42元。2018年1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廖某伤残程度评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因左股骨干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现左髋关节部分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廖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廖某因本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因就医、转院、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等费用。
2018年1月25日,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自己为××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受益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解某,该保险所有权力、义务均由解某享有和承担,自己放弃该保险一切权力、义务。
2018年2月5日,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廖某与解某达成调解意见:1.廖某的医疗费61497元由解某承担;2.廖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评定费、电动车损失等一切费用由解某承担,共计172500元,不足部分由廖某自己承担;3.刘某的医疗费等因事故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廖某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自己承担;4.××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解某自己承担;5.××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归解某所有;6.款项于当日各方当事人自行交接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当日,解某支付廖某赔偿金172500元。
另查明,廖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家庭住址为山阴县同太南路和顺3区60号,平时在县城开棋牌馆。

本院认为,本案山西朔贸同煤炭有限公司为××ד欧德蓝”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现其声明保险受益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解某,该保险所有权力、义务均由解某享有和承担,自己放弃该保险一切权力、义务,因本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解某已对受害人廖某支付了赔偿金,故解某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认为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廖某居住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受害人廖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药费61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100元/日×159日),护理费16791.70元(38547元/年÷365日×159日),误工费52909.71元(38547元/年÷365日×501日),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3863.26元。对廖某的以上损失,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故解某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某保险金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解某已交纳),减半收取1370元,由平安财保山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

书记员: 康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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