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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侯某与贾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
解某乙
侯某
解某
贾某
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乙(系解某之姐姐)。
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系侯某之母亲)。
被告:贾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侯某与被告贾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其同时系原告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乙,被告贾某、刘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13.5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在赤城县城隍庙街附近,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在争吵的过程中,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414.64元,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刘某辩称,原告解某因孩子问题和被告贾某争吵,原告解某、侯某一起打被告贾某,被告刘某将被告贾某拉回家,被告刘某并未动手打二原告,二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医嘱记录单中2016年8月15日后原告就没有用药,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从2016年8月15日后不需要住院的证据,所以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票据认为出院后没必要去外院复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到外院复查,所以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过高,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候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认为打架时证人没有在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没有在城隍庙街打架现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因被告申请的证人打架时没有在城隍庙街打架现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对从派出所调取的刘某、贾某的询问笔录认为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对从派出所调取的解某乙、张某、谢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追去院子里打二被告的人打掉了贾某的一颗牙,因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1时,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在赤城县城隍庙街附近发生纠纷,导致四人发生肢体冲突,二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解某诊断为:1.颅脑外伤2.面部、下颌、右肩、右手、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侯某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上眼睑、颈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10242.26元。
因为原告解某户籍地为赤城县云州乡石窑沟村锦秀街34号,原告解某未提供在赤城县赤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本院按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原告解某误工费计算为303元(11051元/年÷365天×10天),二原告护理费2000元(10天×1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30元×2人)、营养费600元(10天×30元×2人)交通费酌定为20元,合计13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侯某与被告贾某、刘某发生纠纷是事实,导致肢体冲突也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故双方均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贾喜安、刘宝宪应对原告解某、侯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刘某赔偿原告解某、侯某经济损失68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解某、侯某负担189元,被告贾某、刘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侯某与被告贾某、刘某发生纠纷是事实,导致肢体冲突也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受伤,故双方均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
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贾喜安、刘宝宪应对原告解某、侯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刘某赔偿原告解某、侯某经济损失68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解某、侯某负担189元,被告贾某、刘某负担189元。

审判长:温馨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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