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站宁,邢台市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宁某某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士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宁某某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站宁,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某某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8日11时许,在393省道宁某某孟村路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南侧路沟中,造成该车乘车人杨田、杜粉霞、解某某、党利李、张旭、赵静六人伤,冀E×××××中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1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杨田、杜粉霞、解某某、党利李、张旭、赵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某某妇幼院、宁某某医院、邢台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5333.90元已由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前系河北惠尔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8.3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解世联护理,解世联系宁某某宁强机械配件厂职工,日工资为110元,原告受伤期间二人工资停发。冀E×××××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司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承保该事故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18座及不计免赔率,乘客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E×××××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华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华某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华某公司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9149.60元。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415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9149.60元。
二、被告宁某某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鉴定费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宁某某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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