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
孙冬辉(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3号院8号楼1301室。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孙冬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泥塘村西。
法定代表人米英,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坤、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永某县曹家务乡何麻营村北的龙城21幸福家园第11幢4单元301号房。
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拖延施工进度,致使房屋不可能按时交付,2014年被告竟然以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由,称所售房屋的赠送面积部分因该规范的发布,不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原告补交合同约定之外的巨额房款,否则不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查阅了上述规范,发现该规范不适用2014年7月1日以前规划的房屋,因此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在该规范的约束之内。
后原告又向永某县房管部门咨询,得到的结论也是如此。
由此可知,被告以新颁布规范的限制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纯属欺骗。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和付款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商品房项目确系被告投资开发,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实。
永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我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告知我公司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所签GE开头及无编号的合同文本作废,要求重新申领新版的合同文本,并特别强调已办理完房产证的不包括在内。
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在内的已签约业主,前来换签新版合同,并为业主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各原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前来换签,导致合同备案手续至今无法办理。
签署产权登记机关推荐的制式合同文本是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原告在产权登记机关宣告合同文本作废的前提之下,拒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与我公司换签新版合同,导致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原告方,而且截止到现大我公司仍然在陆续接受同意换签新版合同的业主办理手续,并为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综上,如果确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效,将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
故我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原被告换签新版正式合同,并督促双方履行,以达到合同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一、二、三、四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份。
证明:案涉工程在原告起诉前均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且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案涉房产项目合法。
2、永某县房管局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印刷排版错误被房产登记和合同备案机关宣布作废,并责成商品房出卖人申领新版合同,并与业主进行换签。
3、永某县邮政局快递回执统计表一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口头交涉后,于2015年6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换签新版合同的书面通知。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曾向永某县房管局提出过质问,房管局回复从未对被告发出过将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主张因合同版本印刷错误,该合同被永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宣布作废,但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宣布其作废。
因此房管部门宣布作废的仅是制式合同的格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E-00012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主张因合同版本印刷错误,该合同被永某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宣布作废,但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除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宣布其作废。
因此房管部门宣布作废的仅是制式合同的格式,并不影响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E-00012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志
审判员:李艳坤
审判员:韩义之
书记员:张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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