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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春生与杨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发(曾用名杨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解春生与被告杨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杨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发在原告解春生处购买铁板,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解春生要求被告杨某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发给付原告解春生货款22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1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杨某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高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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