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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春生与刘某、张赶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张赶良,农民。
被告刘国江,农民。

原告解春生诉被告刘某、张赶良、刘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春生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赶良、刘国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春生诉称,被告刘某、张赶良、刘国江三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11日三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板,共欠原告货款1363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2014年6月16日三被告购买原告钢板34848元,双方约定于2014的7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板款48478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板款4847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原告解春生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张赶良、刘国江系合伙关系,从2013年5月开始合伙做桥架生意,现在还没有清算。
被告张赶良、刘国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张赶良、刘国江与原告解春生之间没有生意关系,被告张赶良、刘国江与被告刘某也不是合伙关系,故被告张赶良、刘国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解春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1欠款协议一份,欠款金额13630元,该协议约定欠款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证据二、2014年6月16日欠款协议一份,欠款金额34848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欠原告解春生钢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协议中张赶良、刘国江的签字是刘某代签的,由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刘某有权利代表张赶良、刘国江对外签字。
被告刘某、张赶良、刘国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解春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解春生提供的两份欠款协议,被告刘某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欠原告解春生钢板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购买钢板欠款1363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板欠款34848元,双方约定于2014的7月7日前还清。两份欠款协议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被告刘某两次购买钢板共计欠原告货款48478元。此款经原告解春生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偿还。
另查,被告刘某在两次向原告解春生购买钢板时,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在欠款人姓名一栏被告张赶良、刘国江的姓名系由被告刘某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解春生购买钢板,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就所欠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被告刘某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钢板款484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赶良、刘国江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款协议中被告张赶良、刘国江的签字系被告刘某代签,且原告解春生与被告刘某均未能提供被告张赶良、刘国江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解春生钢板款48478元,利息1983元(从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5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解春生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玲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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