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200号原告:解明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旭,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树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5000001509。法定代表人:董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朴,该公司员工。原告解明金与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唐某分公司”)、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明金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梁世旭,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唐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6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约为43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贾庵子村四层建筑工程开槽、十一层建筑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工作,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施工,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共37张。按照完工证和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3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63000元工程款未结清。2016年2月7日,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宏达建筑公司辩称,宏达建筑公司没有与贾庵子村签署过涉案建筑工程,该工程系分公司王树春私自承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早就已经被宏达建筑公司收回,王树春签订合同使用的手续均系伪造。宏达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明金承包被告宏达公司唐某分公司贾庵子村四层建筑工程开槽、十一层建筑工程建筑垃圾运输工作。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唐某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共37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63000元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宏达公司唐某分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解明金完成四层楼开槽、渣土外运工程,63000元还款日期暂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讨要未果,本案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唐某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解明金工程款63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河北省乐某某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朴毅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王小雪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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