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明玉
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高鸿(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明玉,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街道新华委二中楼3单元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64928-0。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明玉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明玉委托代理人韩利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解明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原告解明玉与被告签订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解明玉系被告在齐齐哈尔合意路分部区域的代理方,被告将需派送给齐齐哈尔合意路分部区域客户的货物分给解明玉派送并收费,同时为解明玉提供汇通网络操作平台。解明玉交付被告代理费2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筹人员、设备、经营场所。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实行,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解明玉与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被告网络加盟费3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停止原告解明玉在齐齐哈尔合意路分部区域的网络操作平台,原告解明玉至今未予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解明玉与被告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停止原告解明玉经营网络操作平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解明玉网络加盟费2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对原告解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明玉网络加盟费、抵押金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明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解明玉与被告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停止原告解明玉经营网络操作平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解明玉网络加盟费2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对原告解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明玉网络加盟费、抵押金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解明玉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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