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农民,系冀E×××××号三轮汽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司机,系豫J×××××豫J×××××挂车的驾驶人。
被告:张某某,系豫J×××××豫J×××××挂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西环路转盘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法务。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解某某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载董夫存,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邱县香城固镇香星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转弯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解某某及乘车人董夫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夫存无责任。
原告解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威县中医院等地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665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豫J×××××豫J×××××挂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豫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J×××××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2、2015年8月20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驾驶的冀E×××××号三轮汽车评损总金额为7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3、董夫存受伤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6)冀0430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夫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9938.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8640元,伤残项下赔偿41298.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夫存经济损失14342.04元,共计64280.15元;(2)、解某某赔偿董夫存经济损失33464.75元,减去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后,解某某再给付董夫存人民币23464.75元;(3)、驳回董夫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解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J×××××豫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655.2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7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717.74元(17天×42.2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717.74元(17天×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由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转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冀E×××××号三轮汽车损失7900元;(7)鉴定费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解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040.77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系劳务的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被告贾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J×××××豫J×××××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董夫存、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贾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根据被告贾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的损失5395.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5.48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解某某损失3793.58元【(18040.77元-5395.48元)×30﹪】。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未超出豫J×××××豫J×××××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豫J×××××豫J×××××挂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财产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395.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经济损失3793.58元,共计人民币9189.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原告解某某负担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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