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造工厂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分别是:2014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5月28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9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在赵县代办站的工作人员安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三份由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盖有会计安某、复核康立满、审核康平等个人手章的借款单及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证人安某出具的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赵某、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2%,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安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33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330元,合计12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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