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姚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1#街坊35栋1层13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工。
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983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4时00分左右,姚某某驾驶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野县××商业街好滋味门口西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54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9836.43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姚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赔偿。经调解不成,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核实事故无拒赔情形后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姚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7000元垫付费和1000多元CT核磁等费用要求返还。被告姚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姚某某驾驶借用的被告姚某某的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野县××商业街好滋味门口西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解某某提供的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姚某某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解某某被送往博野县医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腰背部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2、口服钙片药物治疗,3、1个月复查。4、随诊期限1年,5、有情况随时就诊。被告姚某某主张给原告解某某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和1000多元的CT费,原告解某某只认可被告姚某某垫付了7000元。经原告解某某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解某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一)误工期为60-120日;(二)护理期60-9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对鉴定报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中三期均为期间,法院对于三期的鉴定应该取中间值,不应该按照原告的最高值计算,其中误工期认可90天,护理期认可75天,营养期认可45天。原告解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证明材料及被告保险公司和姚某某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博野县医院住院54天,医疗费10220.43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8149.93元。(2)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博野县医院病历一份,博野县医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2页。(3)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729元。(4)博野明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1341.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书、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4天不认可,理由是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的记载从2017.4.27日到2017.5.27日原告在院期间医嘱为空白无任何住院医嘱,故对此期间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视为挂床,认可住院天数24天,扣除30天挂床;2.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2017年河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的;3、营养费:30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50元×60天=3000元,证据(1)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营养期30--60日,按60日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营养期认可45天,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营养费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4940元,护理人员解某某丈夫王爱民,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60548元,每天166元。法医鉴定护理期60-90日,166元×90天=14940元;证据:(1)王爱民驾驶证一份,(2)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王爱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3)博野县鸿太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王爱民在该公司工作。(4)博野县鸿太汽车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解某某和王爱民是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护理期60--90日。按90日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王爱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王爱民进行护理,也无法证明王爱民在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的减少,所以我们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的农村人口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认可75天。5、误工费:11196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2800元,每天93.3元,法医鉴定误工期60-120日。93.3元×120天=11196元。证据:(1)解某某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2)博野县鸿通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3)解某某与博野县鸿通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4)博野县鸿通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误工期60--120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解某某举证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同意误工期按90天计算,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20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票据中多数存在连号,且原告居住县城就诊医院也在县城,对其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不予认可,综合认可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80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8.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博野县捷安特专卖购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5日买车,价款28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对车辆估损,不予认可。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保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和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解某某的护理期按80天计算、营养期按50天计算,误工期按100天计算。原告解某某的住院天数,以博野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为准,应认定为54天,原告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800标准计算。原告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故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解某某就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为出租车定额票据,不能证明车票与该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伤后送院及往来医院次数、区间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解某某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解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博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有两车损坏的记载,可酌情给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解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022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4、护理费80天×98元=7840元、5、误工费2800元÷30天×100天=9333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300元;8、鉴定费1080元。原告解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12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6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解某某剩余损失18120.43-10000+1080=9200.43元,被告姚某某给原告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因无据证明被告姚某某在出借事故车中有过错,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解某某27973元,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220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27973元;二、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2200.43元;三、驳回原告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207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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