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9417837-9。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高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许,卢紫鹏驾驶冀J×××××/冀JZU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加97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单永强驾驶的冀F×××××/冀FBN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卢紫鹏从车内甩出,两车冲入路边农田,造成卢紫鹏受伤、果树、路政设施、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紫鹏为冀J×××××/冀JZU61挂号事故车的驾驶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解某某,该车挂靠在河间市万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
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8953元,评估费84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7987元(5000元+12987元)。原告为司机卢紫鹏支付医疗费43023.94元(包括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23.9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000元)。原告支付给果树所有人崔洪江果树损失赔偿款1500元。
又查明,原告解某某为冀J×××××号事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22万元的车辆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单显示原告为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该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车发生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车辆损失险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90元(施救费17987元+车损168953元+评估鉴定费845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司机卢紫鹏的医疗费43023.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给崔洪江的果树损失赔偿款1500元。
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有施救单位为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鉴定评估的车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被告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果树损失赔偿凭证没有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赔偿凭证上有收款人崔洪江的签字,显示解某某代司机卢紫鹏支付1500元赔偿款属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其不应承担此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913.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男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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