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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年发与白山市至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年发,住白山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至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文福路南岭广场汇鑫大厦2号门11楼0001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园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

原告解年发诉被告白山市至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薛久福、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年发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至诚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6779.3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3462元;2、器具费及抢救期间的其他支出950元;3、误工费127天×20元/天=3810元;4、护理费19935.30元(一级护理:38天×120.82元/天×2人=9182.32元,二级护理:89天×120.82元/天×1人=10752.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00元/天=127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92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至诚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三、判决被告至诚公司赔偿因其未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借款治伤支付的借款利息损失(2016年8月16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四、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至诚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至诚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解年发在司法鉴定后增加六项诉讼请求:一、残疾赔偿金31312.82元(上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年×10%);二、误工费5490元(误工期间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总计183天,每天工资按30元计算);三、精神抚慰金1万元;四、鉴定费1500元;五、鉴定门诊医疗费140.52元;六、鉴定交通费664.50元。总计增加49107.8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11时25分,被告至诚公司所有的吉F0365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8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F0365学号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27天,并根据医生建议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作了进一步检查。原告认为,至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要求,该公司至今未付。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对至诚公司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至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赔偿解年发的合理损失,但解年发有冠心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不属于本次外伤造成的,因此,除外伤以外的费用包括医药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因解年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解年发请求赔偿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方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与至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9日11时25分许,驾驶人驾驶由东向西停在白山市浑江区南岭佳园4号楼人行道上1单元门前的吉F0365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起步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坐在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行人解年发、孙洪斌撞倒后,驶出道路又与路外一电器箱相撞,造成车辆、电器损坏,解年发、孙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8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F0365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解年发、孙洪斌无事故责任。截至目前,交警部门没有出具表明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驾驶人的书证。至诚公司所陈述的和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所记载的驾驶人均为苏东民。
二、上述吉F0365学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至诚公司。事故发生前,至诚公司将该车辆在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8月9日,解年发被送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89天。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足外伤、胸部外伤、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头部外伤、头皮擦挫伤。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解年发家属为其外购轮椅一部,花费300元。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办理住院前花费急诊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262.90元,住院医疗费为41243.10元。
解年发住院期间,白山市中心医院鉴于其外伤后心绞痛频繁发作,多次建议上级医院冠脉造影治疗。解年发及其家属最终不同意上级医院治疗,要求该医院保守治疗。出院后,解年发由家属陪护于2017年1月9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解年发和至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解年发的伤残等级和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疗程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解年发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住院费用中4820.44元用于治疗原发病,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住院治疗127天属合理住院天数。该司法鉴定中心已收取解年发鉴定费1500元、鉴定门诊费140.52元,已收取至诚公司鉴定费1400元。
四、该起交通事故当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孙洪斌迄今未向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索赔,亦未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至诚公司表示:其已与孙洪斌协商解决,孙洪斌不追究责任,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挂号及门诊收费票据、轮椅发票、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故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解年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至诚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方面。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急诊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262.90元,属于合理损失。住院医疗费41243.10元当中的4820.44元经司法鉴定系用于治疗原发病,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但正如原告所述,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出现胸闷症状,交通事故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据此,本院酌定治疗原发病所支出的4820.44元的医疗费当中的2410.22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此外,解年发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多次建议上级医院冠脉造影治疗。解年发及其家属虽然当时没有接收上级医院治疗,但出院受不久即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950元。考量如上所述的诱因因素,本院亦酌定该950元费用当中的475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二、解年发腿部受伤达到残疾程度,故其在住院期间外购轮椅一部花费3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三、原告主张抬护费650元,并提供四张收条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四张收条均系白条,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方面。解年发按照上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8天×120.82元/天×2人+89天×120.82元/天×1人=199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解年发的护理级别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护理级别系经治医院根据患者的伤病情和治疗方案所确定,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故对于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解年发主张按住院127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解年发定残时年满68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乘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再乘以10%。其残疾赔偿金为:24900.86元/年×12年×10%=29881元;七、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解年发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营养费方面。解年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额外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九、误工费方面。解年发仅提供一份加盖“谢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既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无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件加以佐证,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方面。解年发本人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费29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如前文所述,解年发在出院后不久由家属陪护到吉大二院复查,有其一定合理性。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640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十一、解年发预交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和鉴定查体费用140.52元属于合理损失;十二、解年发年近七旬,且因伤致残,故其赴长春接受鉴定时有两人陪护完全必要。该三人的交通费664.50元属于合理损失;十三、解年发诉请被告赔偿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解年发的合理损失包括:急诊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262.90元、住院医疗费38832.88元(41243.10元-2410.22元=38832.88元)、复查费475元、轮椅费300元、护理费199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用2305.02元(含伤残鉴定1500元、鉴定查体140.52元、鉴定交通费664.50元)。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产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解年发急诊挂号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轮椅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全部,计54046.30元。其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超过1万元的部分,以及解年发支出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至诚公司承担,计45581.80元。根据住院疗程及用药合理性鉴定的结论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该项鉴定鉴定费1400元应由解年发与至诚公司分担,本院酌定解年发分担350元。该350元从至诚公司应给付解年发的赔偿款当中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解年发保险金64046.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至诚公司赔偿原告解年发各项合理损失45231.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解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解年发已预交1509元),由解年发负担266元,至诚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书记员: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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