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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北安市通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通过刘某1介绍雇佣原告为其管理烘干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塔上最高工资,原告为其工作六个月。现被告欠原告工资合计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未予给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16年9月我同被告以及刘某1、崔某、于吉江一起吃饭属实,但是并没有说过雇佣被告的事情。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无法证明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是为崔某工作。4.2016年9月份以后向原告账户转账350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其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6年9月,其与原告、被告、于吉江、崔某5人一同在饭店吃饭,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付管理烘干塔的费用,按照塔上最高工资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予以釆信。
2.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2016年9月份,其与原告、被告、刘某1、于吉江共5人一同吃饭,席间被告称雇佣原告管理烘干塔,工资按照塔上最高工资开。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3.原告依法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2016年10月,原告委托其在原告管理的黑河西岗子烘干塔上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直至2017年2月为止,这一期间都是原告和于吉江管理烘干塔。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4.原告依法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5日,其在原告和于吉江管理的烘干塔上从事装载机工作,每月17000元,这一期间都是原告和于吉江管理烘干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依法申请证人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弟弟。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20日黑河西岗子烘干塔是其所有的,场地和设施是崔某经营出资,由原告和刘新民进行管理。这期间上述烘干塔是其向崔某出租的,崔某经营烘干塔2个月,原告和于吉江是与2016年10月10号到达烘干塔,因此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关于崔某承租烘干塔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而原告在烘干塔上工作的事实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2.被告依法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2016年9月原告、崔某、刘新民等人为西岗子烘干塔收购粮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3.被告出示的崔某的记账1份。旨在证实,黑河市岗子烘干塔的经营活动是在原告与崔某之间进行的。原告质证称,是被告让我管理的烘干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被告、刘某1、于吉江、崔某5人一同在饭店聚餐,期间被告请求原告从事黑河市岗子天轮粮食农民种植合作社烘干塔管理工作,并承诺按照塔上最高工资计算给付工资。
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黑河市岗子天轮粮食农民种植合作社烘干塔上从事管理工作。该烘干塔一直由被告的弟弟逄某经营管理,被告因此对该烘干塔进行了投资,投资款已由原告收取并用于烘干塔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建立了以被告为雇主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法从事了被告指定的经营管理活动,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江

书记员: 肖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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