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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住故城县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故城县。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秋季认识,××××年××月份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解某2。2010年11月双方分居。现就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陈述,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述称:原、被告2000年秋季认识,××××年××月份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解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解某2。2010年11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儿子解某1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具有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成长不利,故要求抚养儿子解某1,抚养费自理。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娘门居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里老乡林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二、两个孩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对原告方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秋季认识,××××年××月份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解某1,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解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儿子解某1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长期深厚的感情基础,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儿子解某1宜由原告抚养。女儿解某2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依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25%计算即1780元承担子女每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解某1由原告解某某抚养,女儿解某2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解某某承担女儿解某2的抚养费,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当年度抚养费178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承担儿子解某1的抚养费,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解某某当年度抚养费178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双方均具有探视孩子的权力。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宇
人民陪审员 张锋
人民陪审员 韩言

书记员: 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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