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某某与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60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依法判决被告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308.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92,388.60元;2、其中医疗费108,294.96元,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万元(已付),剩余98,294.96元由被告刁某某赔偿,刁某某已付2.4万元,再给付74,294.96元;3、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余274,093.64元由被告刁某某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全费由被告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解某某在建华区凤凰城明海公路港华加气站附近正常行走时,被告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撞到原告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将原告撞飞落地。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肩、右侧肩胛骨、右侧第1-10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建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和手术目前支出80,308.47元,被告刁某某垫付2.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当时是横穿马路不是正常行走,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认可,当时给对方张罗钱没看责任认定,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依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轿车沿明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海公路港华燃气加气站对面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谢培琨相撞,造成谢培琨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谢培琨伤后入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肩、右侧肩胛骨、右侧第1-10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后多次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谢培琨共计住院67天,有票据证实的原告谢培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为107,665.17元,被告刁某某垫付2.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乘坐火车往返齐齐哈尔市与上海市产生的费用8350.00元。在上海市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919.00元。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培琨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谢培琨伤后15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章驾驶行为是造成原告谢培琨人身伤害的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培琨,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刁某某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有票据证实的部分为107,665.17元,被告刁某某垫付的2.4万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其余外购药及辅助器具等支出,无医嘱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与原告谢培琨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治疗有关,因此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护理费可参照上述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可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以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有火车票证实的部分为8149.00元,可予支持。住院期间可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持;根据原告谢培琨的伤情并结合齐齐哈尔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0元;复印费89.00元,可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谢培琨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培琨误工费48,232.98元、护理费23,041.23元、伤残赔偿金38,725.79元。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谢培琨医疗费73,6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宿费1919.00元、伤残赔偿金241,223.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复印费89.00元。合计334,596.58元;三、驳回原告谢培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00元,减半收取4342.92元,由原告谢培琨负担42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70.21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2951.18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503.23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45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秦熙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