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同抢,男,1990年4月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国,男,1971年1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泊头市安佳房屋信息中介服务部
负责人:魏强,该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解同抢与被告陈金国、第三人泊头市安佳房屋信息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同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安佳房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泊彩濠庭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488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款的10%做为违约金,并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因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返还定金10000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买卖合同并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本案中,被告妻子周艳军擅自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该合同有效。因房屋系大额交易标的物,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签订合同人与房产证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即与被告妻子周艳军单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因该房屋的所有人不同意出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方未能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第三人能证实房产证所有人确实为被告,被告妻子无权处理房产。在2017年2月7日签订合同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第三人做为专业的二手房屋买卖中介,证实被告所卖房屋不存在偏高、偏低的情况,为市场价格,且在此期间房屋的市场行情及价格并没有太大变化。另,第三人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在违约责任项并未有明确的提示也未明确说明,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房屋总价的10%即488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
鉴于涉案合同在签订后不久被告妻子周艳军就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本案所涉房屋,原告解同抢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资金占用金额较小且时间较短,且在2017年2月中旬房价尚未大幅上涨,解同抢的实际损失较小,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占用至今,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该项诉请的违约金以定金1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购房定金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春晓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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