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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二次向被告股票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32900元购买股票,被告同意通过其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现被告账户内有原告永太科技股票3000股。
就在2016年2月5日被告告诉原告回家过年,到正月初八就回来。
初八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回股金,被告就是迟迟不给,并且被告将股票交易密码更改,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密码,被告拒绝。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账户内永太科技股票3000股(代码:002326,现市值4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账号户名为62×××75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2900元,用于购买永太科技股票2100股。
2、证人藏永琴证言:原告是我的员工,现在原告在我店里上班,我没有股票账户,原告转给被告的32900元是我委托原告炒股的钱,转账的时候被告在场,她都知道。
5月份以后我一直都是委托原告在原告的账户上帮我炒股。
原告27号提出要回家先离店几天,问我股票怎么办,我说你把股票卖了吧。
2015年12月30日原告把股票卖了以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到店里来问我这个钱怎么办,我说给我拿出来,被告说你不炒股了吗,我说我没账户炒股,被告说她有,让我在她那炒股,我同意了,原告问我给我现金还是给什么,我说你就用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账户上32900元。
转入被告账户以后我也委托原告负责我的选股,选了以后我就告诉被告买哪一股,炒股都有记录。
我是先买的航天通信股票赚了钱,然后大概是2016年1月5、6号左右,我卖了航天通信股票然后全部买了永太科技,7号永太科技跌停,8号休市,钱就在股市里锁住了动不了了。
我一直以来都是委托原告炒股,所以从我买到转入被告账户都是由原告操作的,于31号将钱打入被告账户,打入被告账户为了方便我取出来。
被告在我这工作挺长时间的,我对被告挺信任的。
把32900元转到被告名下后我们炒股了四五天,后来停盘了钱不能动了。
以后我都是拿现金给被告炒股,跟2016年1月8号以前的钱没关系。
被告一直在我店里上班,2016年2月5号从我店里离开,被告说正月初八以后上班,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家里有事来不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因为我的股票封市了拿不出现金,我给不了原告工资,我跟原告说等股票卖了再给原告钱,原告不同意,我说那你就要股票吧。
股票按停市的15.84元一股,2100股共计33200余元,我对原告说算上押你三个月工资18000元,你给我15000元我把股票都给你。
2016年1月16号原告给了我15000元。
现在的32900元已经归原告了。
我没有通知过被告我把股票抵顶原告工资的事,因为这事跟被告没关系。
我不太清楚被告让原告炒股的事。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我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更加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5日,我与原告曾经系同事关系,在此工作期间,2015年4月份至6月份,大厨解某某数次劝我炒股,因为我文化低,不懂炒股的问题,原告承诺为我炒股。
2015年6月下旬,我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32900元用于炒股,因双方关系较好,我未让原告出具欠条或收据。
2015年12月14日前后,原告跟我说干到月底就辞职,我随即要求原告将用我32900元现金所购买的1500股的航天通信,以每股22.15的价格抛掉,原告抛掉股票后将32900元以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打到我的银行卡内,故原告颠倒黑白,将我让他为我炒股的事实颠倒成我为原告进行炒股的事实,并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原告所主张的永太科技股票系我合法所有,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我归还的永太科技3000股股票系我用自己积蓄合法所购买,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无法成立。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安证券出具的资金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诉争的永太科技3000股是被告分别在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6日所购买,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完全是被告自己出资所购买,与其转账的32900元并无任何利害关系。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宋家庄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837元,以及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500元,双方一直存在原告为被告炒股并进行交易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视频光盘一份,赵某与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事关系,拟证明被告让原告炒股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截图照片六张,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在原告手机上所购买的航天通信1500股进行抛售后所得款项32900元,原告所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32900元系被告让原告所抛售的股票而得到的资金。
5、平安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转账12次数额共计52113元,原告一直为被告炒股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2项证据为证人藏永琴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藏永琴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作证形式合法,其证言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藏永琴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项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3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
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将329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先买入的航天通信股票,抛售后又买入永太科技股票,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述是用32900元一次性购买的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两次陈述互相矛盾。
原告在开庭时陈述用32900元购买的是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但诉讼请求却是要求被告归还其账户内的3000股永太科技股票,原告的理由是写成3000股还包括了原告的损失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与事实情况相符,不得夸大其诉讼请求以避免造成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同时,原告主张用该32900元以每股17.15元的价格购买了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但经过计算得知2100股股票的价格应为36015元,原告不可能以32900元购买到2100股股票。
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永太科技股票3000股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申请费495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
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将329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先买入的航天通信股票,抛售后又买入永太科技股票,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述是用32900元一次性购买的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两次陈述互相矛盾。
原告在开庭时陈述用32900元购买的是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但诉讼请求却是要求被告归还其账户内的3000股永太科技股票,原告的理由是写成3000股还包括了原告的损失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与事实情况相符,不得夸大其诉讼请求以避免造成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同时,原告主张用该32900元以每股17.15元的价格购买了2100股永太科技股票,但经过计算得知2100股股票的价格应为36015元,原告不可能以32900元购买到2100股股票。
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永太科技股票3000股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申请费495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审判员:李建慧
审判员:董晓强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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