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卫宽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
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卫宽,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某县卢某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曹军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卫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卫宽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卫宽作为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解卫宽保险理赔金16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卫宽作为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解卫宽保险理赔金16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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