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卫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解卫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卫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80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84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8840元,该损失首先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684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解卫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卫某经济损失2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解卫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800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840元,有高阳县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因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该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8840元,该损失首先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684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解卫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卫某经济损失2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解卫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庞涛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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