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利辛县。系受害人葛海从之父。
原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受害人葛海从之母。
原告:葛梦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受害人葛海从之女。
法定代理人:葛某,原告葛梦瑶之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何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被告何某某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被告何某某、何姣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先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潘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吴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与被告何某某、何姣、何先春、潘龙刚、吴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加民、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告何某某、何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先春、潘龙刚、吴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万元(不含何某某垫付的11.5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1、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2、本案的同案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何姣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何先春未答辩。
被告潘龙刚未答辩。
被告吴广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实;2、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4、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7年0时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载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何俊、葛俊五人从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被告吴广家堆积在路边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被告何先春驾驶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相撞,事故造成葛旺兵当场死亡,葛海从、吴皇保、何先春等人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旅游公路陈段村七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通城县麦市镇黄龙山,北至通城县麦市镇,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地点东侧有一堆石子,占横向有效路面3.5米。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时超过了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何先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吴广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先春、吴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葛海从自2017年1月15日至3月1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9310.98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4867.8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34178.85元,住院时间100天,被告何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195000元。葛海从于2017年4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
2016年12月5日,被告潘龙刚就鄂L×××××号车辆于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何先春于2012年12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6年;鄂L×××××号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潘龙刚,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同时查明,原告葛某实际出生于1975年6月9日,在进行户籍登记时错误登记为1987年6月9日。
原告解加民与原告葛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葛海从(xxxx),葛海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孩葛梦瑶。
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均属农村居民,受害人葛海从生前属农村居民。原告方提交受害人葛海从自2015年至2016年4月10日在浙江省永嘉县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欲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但没有提交受害人葛海从2016年4月16日以后的居住在城市,以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动保险等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葛旺兵、葛海从死亡,在本院(2017)鄂636号案件中,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753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被告何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各承担25%责任。鄂L×××××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何某某、被告何先春、被告吴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姣、被告潘龙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主张认定受害人葛海从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因葛海从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34178.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天=5000元
护理费:100天×32677元/年÷365天/年=8952.6元
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
丧葬费:51415元÷2=25707.5元
误工费:100天×31462元/年÷365天/年=8619.7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亲属奔丧的交通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葛海从死亡,使原告方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
原告葛梦瑶的生活费:10938元/年×14年÷2=765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31066元。
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主张的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8952.6元、误工费8619.73、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31066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7345.8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377345.83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即188672.91元;由被告何先春承担25%,即94336.46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吴广承担25%,即94336.4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341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239178.8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50%,即119589.43元,由被告何先春承担25%,即59794.7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吴广承担25%,即59794.71元。综上,被告何某某应赔偿308262.34元,已支付1950000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113262.34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184131.17元,被告吴广应赔偿154131.17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主张冲抵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各项损失113262.34元。
二、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各项损失184131.17。
三、由被告吴广赔偿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各项损失154131.17元。
二、驳回原告解加民、葛某、葛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方承担8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何先春承担1000元,被告吴广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徐峰凌
审判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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