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解某与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礼泉县。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武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45号宝丰时代2603-2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解某与被告武汉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建筑公司)、湖北新城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国际公司)、解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晶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被告亿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被告解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84531.77元;2、被告解立军、亿富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城国际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解立军、亿富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新城国际公司所开发的新加坡国际五期工地工作,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倒落,将原告左脚掌等部位砸伤,在医院住院14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毁损伤、足部大面积皮肤坏死、多发骨折断离伤、左侧骨折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脱套伤,虽经过治疗但是留有一定的残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亿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份做鉴定,但原告到2018年5月22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本身有相应的过错,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解立军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二人均系由被告亿富建筑公司雇佣,在被告新城国际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故自己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赔偿损失应该根据自身责任按比例承担;最后,被告解立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新城国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与被告解立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与被告新城国际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解立军出具的《说明》以及《见证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解立军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本院对于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在该银行流水中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即原告受伤前),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仅有2016年2月5日和7日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7000元的汇款,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内容;同时该证据虽可反映原告通过该账户向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但同时亦反映被告解立军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解立军的汇款中包含拖欠的27500元工资款,且即使该事实属实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主张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解立军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50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500元的证明内容;而被告解立军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借支单等四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解立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解立军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华县下庙镇南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亿富建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新城国际公司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签订《五期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被告新城国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武德路特一号“新加坡?国际”五期58#、59#、60#、61A#、61B#、61C#、62#、63#栋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亿富建筑公司,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014年9月27日,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与被告解立军签订《协议书》将“新加坡?国际”五期61A#、61B#、61C#、62#、63#栋楼裙楼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解立军。原告解某系被告解立军雇请工人,自2015年起开始在“新加坡?国际”工地工作。2016年6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应被告亿富建筑公司的工地经理要求,原告在工地卸载玻璃时,被从货车滑落的玻璃砸伤,经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共产生医疗费147592.96元,其中被告解立军垫付医疗费118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足踝毁损伤,足部大面积皮肤坏死,多发骨折,离断伤;2、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脱套伤;3、右侧内踝骨折,下胫腓分离。2016年11月1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解某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千元整,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6年11月17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解某需装配国家普及定制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2、被告鉴定人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解祥朋,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2017年10月解某曾以解立军、亿富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26日解某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2月6日,解某再次以解立军、亿富建筑公司、新城国际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18)陕0425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查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受伤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针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0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17年12月26日起重新计算。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诉至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其后该院将本院移送至本院,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亿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原、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为被告解立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卸载玻璃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解立军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而分包幕墙工程,存在较大过错。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亿富建筑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解立军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国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亿富建筑公司,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被告新城国际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本院对于责任划分认定如下:原告对于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解立军对于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亿富建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解立军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并参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等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592.9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依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41259.45元[50199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25083.95元[35214元年÷365天×(140天+120天)];5、营养费7000元(50元天×1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7、交通费1400元(140天×10元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44,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21545.6元(13812元年×20年×0.44);9、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本院暂计算20年即183333.33元[25000元(1+10%)×(20年÷3年)],超过20年原告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9.12元[(13812元年×8年×0.44)÷2];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20000元;12、鉴定费3700元(2200元+1500元),上述12项合计600224.41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解立军已垫付的118000元后,被告解立军还应赔偿原告366179.53元[(600224.41元-20000元)×80%+20000元-118000元],被告亿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解某366179.53元,被告武汉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解立军负担,被告武汉亿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晶

书记员: 罗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