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
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李宝某
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陈玉国
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
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李宝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爱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国。
被告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经济开发区安铭道2号。
法定代表人唐至君,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兰,被告陈玉国、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在二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先后在安次区崔辛村、广阳区九州等地。
2014年11月29日晚7时许,原告按照史某某、李宝某的安排浇筑吉利海马4S店一楼顶板时,从一楼顶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史某某、李宝某等人迅速送至廊坊城南骨科医院治疗,经了解吉利海马4S店建设工程系陈玉国借用河北燕青建工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接,陈玉国将该工程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史某某、李宝某。
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史某某、李宝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自然人陈玉国用于承包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吉利海马4S店,被告陈玉国将工程分包给史某某、李宝某,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9.48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10000)、误工费34583.64元、护理费20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出院后护理费184956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00元、交通费401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022.12元。
被告史某某、李宝某辩称,1、原告并非受雇于二被告,二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晚浇筑混凝土,原告在晚七时受伤,时间段不属于工作时段。
2、吉利海马4S店属于建筑工程,二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
3、二被告与原告认识,在原告出事后,考虑原告经济条件,为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67427元。
被告陈玉国辩称,1、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损坏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吉利海马4S店。
2、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从一楼顶板摔下,是否有其他外力。
3、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坏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责任。
4、陈玉国未雇佣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不应由陈玉国承担责任。
5、陈玉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45.38元。
被告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同陈玉国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吉利海马4S店,原告受伤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史某某、李宝某从事建筑零工,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雇佣人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对原告损失有赔偿责任。
被告陈玉国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涉事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圆江公司在明知被告陈玉国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陈玉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考虑自身身体情况,对工作环境疏于了解,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未证实被告燕青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燕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2362.99元、救转费1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3458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400元、购买外用药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费4018元、鉴定费6000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说明护理人员、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评残前护理费,即170元*273天即46410元。
原告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5410元计算2人19年即58558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即19353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已予以考虑,不再另行计算营养费。
另,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曾垫付医疗费押金或给付原告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称事故发生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不明,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包工地,未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系其他原因造成,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102362.99元、误工费34583.64元、护理费631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救转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400元、购买外用药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费4018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480.63元的75%即850860.47元;
二、原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6230元;
三、原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玉国已垫付的医疗费47045.38元;
四、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8068元、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20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史某某、李宝某从事建筑零工,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雇佣人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对原告损失有赔偿责任。
被告陈玉国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涉事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圆江公司在明知被告陈玉国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陈玉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考虑自身身体情况,对工作环境疏于了解,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未证实被告燕青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要求被告燕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2362.99元、救转费1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34583.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400元、购买外用药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费4018元、鉴定费6000元,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说明护理人员、收入等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评残前护理费,即170元*273天即46410元。
原告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5410元计算2人19年即58558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按河北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即193534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已予以考虑,不再另行计算营养费。
另,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曾垫付医疗费押金或给付原告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称事故发生是否由其他原因造成不明,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包工地,未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系其他原因造成,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102362.99元、误工费34583.64元、护理费631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救转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3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400元、购买外用药7692元、多功能床4000元、交通费4018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480.63元的75%即850860.47元;
二、原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李宝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6230元;
三、原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玉国已垫付的医疗费47045.38元;
四、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8068元、被告史某某、李宝某、陈玉国、廊坊市泰通圆江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620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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