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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宋某某、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旺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宋某某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二年,每半年向原告名下账户付息人民币18万元。该协议实际性质是被告以自有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付原告利息18万元,2015年4月7日付息18万元,2015年10月16日付息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50万元。被告主张此50万元全部是本金,原告主张当时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欠利息10万多,扣除其中10万元利息,40万元为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协议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及时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12月30日付50万元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包括部分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每半年付息18万元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76万余元,如按照被告的说法50万元全部为本金,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8+18+30=66万元,与应偿还利息相差10万余元,故被告说法不能成立。在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所还5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50万元中包括10万元利息和40万元本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廷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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