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保建
王某某
苏净敏
解某某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李新海
李某完
张敏
李某某
李某甲
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
葛亚乾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盼
董亚涛
杜爱红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解保建,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苏净敏,农民。
原告解某某(曾用名解某甲)。
法定代理人苏净敏,农民。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海,农民。
被告李某完,农民。
被告张敏,农民。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敏。
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敏。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亚乾。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亚涛,农民。
被告杜爱红。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保建、王某某、苏净敏、解某某诉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葛亚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董亚涛、杜爱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保建、王某某、苏净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于益林,五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二被告董亚涛、杜爱红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葛亚乾、民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解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解保建、王某某、解某某,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解保建、王某某均计算二十年,原告解某某计算至十八周岁,三原告均有两个扶养人,应只计算死者解超应当担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原告丧失亲人,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施救费、停尸费,故原告要求失施救费、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9023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4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解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李东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对四原告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四原告和葛二彬家人平分,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19600元,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5880元(419600元×30%)。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死者解超醉酒后乘坐李东醉酒后驾驶的车辆,解超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应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5604元(419600元×70%×70%)。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应予以给付,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扣除给付丧葬费后应赔偿四原告10288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葛亚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爱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验尸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5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028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56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四原告负担58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负担381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解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解保建、王某某、解某某,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解保建、王某某均计算二十年,原告解某某计算至十八周岁,三原告均有两个扶养人,应只计算死者解超应当担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原告丧失亲人,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原告并未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施救费、停尸费,故原告要求失施救费、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0元(9023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4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亚涛承担次要责任,解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李东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对四原告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四原告和葛二彬家人平分,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19600元,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5880元(419600元×30%)。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死者解超醉酒后乘坐李东醉酒后驾驶的车辆,解超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应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5604元(419600元×70%×70%)。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应予以给付,被告人保忻州市分公司扣除给付丧葬费后应赔偿四原告10288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葛亚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爱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验尸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5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028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在继承李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056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杜爱红垫付丧葬费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四原告负担58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张敏、李新海、李某完、李某某、李某甲负担381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锁
审判员:王文彪
审判员:刘东军
书记员:管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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