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解某与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西兴、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70万从2014年11月4日、本金62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西兴和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和6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共计13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望支持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解某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笔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到期第一次重新出具借据时,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的利息9.6万元第一次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次重新出具借据时,再次将前述借款本息49.6万元和新增借款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即只能将最初借款本金40万元和新增借款本金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最终确定借款本金为596,960元;原告请求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仍按年利率24%再次计算利息,最终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仍应按最初借款本金40万和新增的借款本金4,000元,共计404,000元作为本次借款的计息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此前利息已经计入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的最初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到期重新出具借据时,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的利息1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确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原告请求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仍按年利率24%再次计算利率,最终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按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和新增的借款8万元,共计58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计息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此前的利息已经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邱西兴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某借款本金1,296,96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700,000元的计息本金为58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另外596,960元的计息本金为404,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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