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为稳
黄术学(湖北黄某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占志健(湖北黄某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某大队
姜红鹍
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西塞山区明兴程控门系统安装维某某
乐殷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解为稳。
委托代理人:黄术学、占志健,均系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某大队,住所地黄某市大泉路西侧。
代表人:熊金堂,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红鹍,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塞山区明兴程控门系统安装维某某,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牧羊湖27-7号门面B5。
代表人:乐树明,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乐殷国。
上诉人解为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高速黄某大队)、西塞山区明兴程控门系统安装维某某(以下简称明兴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某港石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为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速××大队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1、其并未主张明兴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该维某某与高速××大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高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超出其审理范围;2、其与高速××大队之间已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其受伤后该大队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车棚的使用者是该大队,该大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并未放弃对明兴维某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对明兴维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4、该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该维某某不具备相关资质,高速××大队并未派遣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存在过错。
高速××大队二审中辩称:1、明兴维某某之前制作的预算单,可以表明该维某某与其系承揽关系;2、解为稳与明兴维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3、其对解为稳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其补偿150,000元,充分维护了解为稳的利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兴维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解为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速××大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输血费,共计97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大队西侧停车棚破损需要修缮。
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有过合作关系。
2014年6月24日,明兴维某某为高速××大队制作了一份《高警黄某大队车棚改造预算单》,内容包括:优耐特阳光板(10张6,800元)、铝压条(16根400元)、自攻螺钉(3盒108元)、拆装人工费(10工时2,200元),税率乘以3%,合计总价9,793元。
次日,高速××大队依据《高警黄某大队车棚改造预算单》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递交一份《关于对车篷予以修缮的请示》,申请对车棚进行修缮。
同年7月26日,解为稳及乐进望经乐树明通知,一起到高速××大队修缮停车棚。
当天上午9时至10时左右,解为稳在车棚顶部作业时,未使用乐树明租赁的脚手架,自行将梯子架在顶部横梁上,一只脚站在梯子上,一只脚站在车棚顶部横梁上,双手均拿着工具,在作业时因重心不稳,坠落受伤。
解为稳随即被送往黄某市第二医院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429元。
当天12时10分,解为稳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功能锻炼及关节活动,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解为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50,693.34(1,632.24元+49,061.1元),高速××大队支付29,700元。
2014年10月23日,解为稳转入黄某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高速××大队为此支付医疗费6,709.89元。
2015年1月27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为稳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限3个月,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高速××大队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2015年4月10日,高速××大队申请对解为稳的伤残等级和具体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5月1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为稳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72%;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高速××大队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5日、6月2日,高速××大队分三次支付解为稳生活费共计3,000元。
另认定,2014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后,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明兴维某某负责对高速××大队的原车篷蓬顶阳光板予以全部拆除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工程总造价税前价格为8,5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当日,该份合同被乐树明收回,高速××大队的工作人员姜红鹍与乐树明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明兴维某某负责对高速××大队的原车篷蓬顶阳光板予以全部拆除后重新安装彩钢板;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税前价格为8,500元。
《合同书》其他条款与《承包合同书》一致,该份合同未盖公章,姜红鹍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乐树明未书写时间。
事后,高速××大队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
还认定,明兴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乐树明,经营范围为:楼宇对讲门安装、维修、销售,空调、水电、装饰安装维修等。
2014年7月26日,明兴维某某为解为稳垫付费用20,000元,次日又垫付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明兴维某某曾就车棚维修事宜为高速××大队制作过预算单,高速××大队亦以此预算单为依据申报维修,预算单中的内容包括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等费用,被告高速××大队仅支付费用即可。
维修车棚的工人系乐树明通知,维修工具均非高速××大队提供,高速××大队仅享受工作成果。
事故发生后,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补签了《承包合同书》,虽该份合同被收回,但高速××大队的工作人员随后又与乐树明签订了《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格式、内容均一致,《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
《合同书》中虽仅有姜红鲲、乐树明签字,但姜红鲲系高速××大队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乐树明为明兴维某某的经营者,能够以明兴维某某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乙方”的名称亦为明兴维某某,故可以确认合同主体。
明兴维某某辩称该《合同书》系事后签订,应属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
乐树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作为明兴维某某的经营者,系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较之普通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更为清楚的认识,其在事后补签《合同书》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意履行《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
因此,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高速××大队是定作人,明兴维某某是承揽人。
明兴维某某在承揽工程后,其经营者乐树明通知解为稳等作业,解为稳接受乐树明的指挥与安排,服从乐树明的管理,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
在事故发生当日,高速××大队并未有工作人员在场。
明兴维某某的预算单中亦包含了拆装人工费,故解为稳与明兴维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明兴维某某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解为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庭审中,解为稳明确表示不要求明兴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放弃了对明兴维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对此应予确认。
解为稳主张获赔的医疗费共计为58,832.23元(1,429元+1,632.24元+49,061.1元+6,709.89元)。
解为稳主张获赔输血费3,000元、手术专家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为稳主张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89天+29天)],符合黄某地区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
因解为稳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其应获赔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6日),为14,561.35元(28,729元/年÷365天×185天)。
解为稳因伤致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且解为稳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应获赔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因解为稳仅主张496,144元(36,480元+459,664元),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解为稳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故酌情认定其应获赔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
解为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868.8元(24,852元/年×20年×72%)。
解为稳主张获赔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
解为稳受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一定会支出交通费用,其主张获赔交通费980元合乎常理,予以确认。
根据解为稳的伤情,其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虽解为稳未主张鉴定费,但高速××大队支付的两次鉴定费用合计5,100元,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由解为稳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解为稳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8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4,561.35元、护理费496,14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7,868.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961,186.38元。
解为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应对自身的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却安全意识淡薄,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估计不足,疏忽大意,对实施的行为过于自信。
故此,解为稳对自身的受害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为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为稳并未举证证明高速××大队作为定做人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且明兴维某某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高速××大队选择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主体,在选任上亦无过错,故对解为稳要求高速××大队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鉴于高速××大队系承揽合同的受益人,依照公平原则,结合解为稳的损失数额,酌情确定高速××大队给予解为稳适当经济补偿150,000元,扣减高速××大队已垫付的44,509.89元后,还应支付105,490.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高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解为稳105,490.11元;二、驳回解为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为稳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与高速××大队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结算行为,其提出系向高速××大队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明兴维某某作出的工程预算单,以及该维某某事后与高速××大队工作人员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内容,还有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明兴维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工程,解为稳的工钱应由明兴维某某支付,因此,其与明兴维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解为稳在为明兴维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损害,该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解为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本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高速××大队作为工程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指示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解为稳、明兴维某某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不宜适用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高速××大队补偿解为稳150,000元不当,但鉴于高速××大队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改判。
解为稳提出由高速××大队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追加明兴维某某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解为稳提出高速××大队作为工程受益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为稳提出其与高速××大队约定了每天150元工钱缺乏证据证实,其提出与高速××大队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为稳提出该工程需要资质,明兴维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速××大队将工程交由明兴维某某施工,不需要派遣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解为稳提出高速××大队因此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为稳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达了只要求高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但并不能就此确认其放弃对明兴维某某主张权利,其可以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解为稳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解为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解为稳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与高速××大队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结算行为,其提出系向高速××大队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明兴维某某作出的工程预算单,以及该维某某事后与高速××大队工作人员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内容,还有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明兴维某某与高速××大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明兴维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工程,解为稳的工钱应由明兴维某某支付,因此,其与明兴维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解为稳在为明兴维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损害,该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解为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本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高速××大队作为工程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指示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解为稳、明兴维某某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不宜适用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高速××大队补偿解为稳150,000元不当,但鉴于高速××大队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改判。
解为稳提出由高速××大队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追加明兴维某某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解为稳提出高速××大队作为工程受益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为稳提出其与高速××大队约定了每天150元工钱缺乏证据证实,其提出与高速××大队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为稳提出该工程需要资质,明兴维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速××大队将工程交由明兴维某某施工,不需要派遣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解为稳提出高速××大队因此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为稳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达了只要求高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但并不能就此确认其放弃对明兴维某某主张权利,其可以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解为稳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解为稳负担。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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