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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叶某、武汉星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志鹏。
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叶某。
被告:武汉星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临幛大道天怡花园1栋10号。
法定代表人:庄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叶某,被告武汉星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灵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0日,原告解某某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6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志鹏、郑慧星,被告叶某,被告人保硚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被告叶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星隆公司名下挂靠经营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驶出蔡家还建小区大门三分之二处时,右侧车身撞击大门导致大门变形,经大门后的原告解某某左手夹伤。此事故于次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认定驾驶员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693元。2014年9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3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解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4,000元,护理时间1个半月,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原告解某某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3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解某某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个半月;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等。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叶某,挂靠在被告星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硚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解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原告解某某自2012年10月开始住该公司蔡家工贸还建小区(二期)工程工地项目部,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4,500元等。原告解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受伤的结果,系因为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在行进过程中撞击大门并导致大门变形碾压原告解某某肢体致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解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的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解某某请求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本案虽然不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但属于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解某某请求被告人保硚口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叶某自认全部责任,且赔偿金额在三责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并无异议,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叶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没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2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免赔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叶某承担。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因保险条款有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侵权人即被告叶某负担,被告星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叶某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叶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除外。被告叶某认为原告解某某所在公司扣押部分货款应视为垫付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明确约定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叶某请求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解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24,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部分10%计人民币1,469.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保护人民币15元,计人民币135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保护人民币135元;后期治疗费请求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原告解某某请求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解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本院未予采信,经重新鉴定原告解某某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保护第二次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间45天,计人民币3549.7元;误工费请求本院按照原告解某某提供证据证实的月收入,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间计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解某某的伤情综合保护人民币300元;原告解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其所受伤害不够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请求,因第一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解某某诉讼请求的依据采信,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解某某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叶某及被告星隆公司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8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995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原告解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7,968元,被告武汉星隆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人民币6,9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由被告叶某与被告星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解某某已垫付,被告叶某与被告星隆公司随以上判决第三项一并给付原告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焱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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