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23室。
负责人:伏祥绪,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勋,男。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勋以及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9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4日。该份劳动合同临近到期时,原告与被告展开了续约谈判,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书面的文件来通知被告续约,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回复。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续约意向的情况下,依然为被告缴纳社保同时不断给被告发送续约通知,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提高劳动约定条件,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发送续约通知,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默示地表明其不愿与原告续约;此外,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也积极表达了续签意向,不存在不续约。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续签,且原告所述的续签意向均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作出,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经才烁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遣至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次确认:员工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自2013年3月25日起为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公司将承继员工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派遣至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服务的全部服务年限,在将来在员工因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有权根据劳动法律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在依法计算法定经济补偿金时,上述日期将作为计算员工在公司工作年限的起始日”。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双方续签期限至2019年3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3日、3月24日为双休日),原告结算被告工资至当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04.89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976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12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97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处人事于炜与被告谈话时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不与被告续签。
审理中,1、原告提供调解通知、员工合同续签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快递凭证、通知书(终止)、快递凭证,证明原告积极主动表明续签意向,明确向被告表示要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员工合同续签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续签通知系2019年4月15日发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员工合同续签表并未交予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职交接清单、义务告知单、工作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续约意向不积极回应,说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表示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交接手续。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或之前曾告知被告公司愿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另双方确认,如原告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4日到期,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未告知愿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人事于2019年3月22日明确告知被告,公司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关于原告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一节,因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故该通知书并不发生续签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原告主张系被告不愿意续签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缺乏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因双方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不续约情形,因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9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