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某某
霍某某
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观某某,住辛集市。
原告:霍某某,住址同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宁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观某某、霍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某某、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观某某、霍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观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8元的病历取证费,因此观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2093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观某某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观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故观某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120天=106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3岁,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7年×12%=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699元;5、残疾赔偿金76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637元。
原告霍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7元计算。
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观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霍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61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4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03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30344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次要责任,观某某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46637元+477元-30344元)×70%×85%=997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关书珍、霍某某30344元+9978元=403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观某某、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2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观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观某某、霍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观某某、霍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观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8元的病历取证费,因此观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2093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观某某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观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故观某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120天=106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3岁,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7年×12%=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观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699元;5、残疾赔偿金76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637元。
原告霍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77元计算。
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观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霍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617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4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03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30344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次要责任,观某某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46637元+477元-30344元)×70%×85%=997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关书珍、霍某某30344元+9978元=4032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观某某、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2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观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观某某、霍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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