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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风华与赵中华、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风华,男,土家族,1987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中华,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杜莹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宜昌尚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0675237T。法定代表人:谭复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覃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中华停止侵害、排除漏水妨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覃风华与被告赵中华是宜昌发展大道45号恒信中央公园小区上下楼邻居。2017年初原告发现楼顶有漏水现象,4月19日又发现楼顶多处位置漏水并找物业公司及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后多次找赵中华商谈漏水问题的解决办法未果,赵中华也拒绝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赵中华辩称,其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赵中华按照开发商发布的住宅使用说明及装修需知,聘请了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不存在过失,即使是出现漏水等问题,也可能是开发商自身设计有问题,或者装修公司装修过程中造成,请法院依法查明。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现已是出租状态,由承租人使用房屋,漏水行为与赵中华无关。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原告违反装修需知,住宅使用说明擅自凿开外墙造成,漏水行为出现后赵中华向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得到答复是: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将外墙凿开,破坏排水组织,违反设计规定,导致了漏水这一后果,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被告恒信德龙公司辩称,1、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其公司开发的小区是经过验收备案的,符合要求,业主验收的时候都是验收合格的,入住之后再发生漏水,特别是改变房屋设计和结构后所引发的相关问题与其公司无关,应由责任人承担;3、原告单方所列的损失不应成为本次漏水事故赔偿标的,包括地面砖等损失也不应该列入;4、根据现场情况,导致漏水的根源是5-1-1102室私自将洗衣机超过原空调排水管流量的水散排到空调阁室内;5、漏水发生后其公司组织承建商博高公司和小区居委会主任等进行了察看和分析,并根据现场情况组织两户进行协调,协调失败,但责任不在其公司,也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维修和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金额要有鉴定报告来印证。第三人尚佳公司述称:其公司装修过程中没有动任何层中结构,也没有改变原墙结构,排水都是排在指定的管道中,如果没有接到管道中损失还有可能算我们的。依照业主签字认可的设计,5厘米的管道在墙里面,管道也放在里面的管孔里。即使排水也是排在外面,至于外面情况也未有人告知其公司,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风华是发展大道45号5栋1单元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所有权人,被告赵中华是发展大道45号5栋1单元1102号(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共有权人。2017年4月24日,宜昌高新区廖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17年4月20日社区网格员入户时,房屋有漏水现象。2017年4月24日,宜昌恒信德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4月19日接1002业主反映楼上漏水,工作人员上门查看系客厅阳台顶部漏水。覃风华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楼上住户漏水导致宜昌市恒信中央公园5栋1单元1002号房屋部分装修项目的财产损失,鄂循价鉴(枝)[2017]第06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本次受损财产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22658.50元。覃风华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7年4月24日,覃风华与案外人孙小明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覃风华租赁孙小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小溪××街办发展大道××室的房屋,租期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覃风华截止2017年10月25日已支付租金共12000元。另查明,原告覃风华装修1002室时拆除了客厅阳台处的空调阁室,将空调阁室作为阳台占用,并将原空调阁室内的管道进行封闭,抬高地漏。1002室于2015年11月已装修完毕。2016年8月19日,被告赵中华与第三人尚佳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尚佳公司采取全包的施工方式对1102室进行为期90天的装修。1102室洗衣机排水通过阳台地面与空调阁室间预留管道排向空调阁室。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评估报告及发票、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装修须知》、录音、《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宜昌高新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宜昌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5C户型原始平面图、《业主装修申请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巡查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覃风华与被告赵中华、被告宜昌恒信德龙商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第三人宜昌尚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被告赵中华申请追加恒信德龙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尚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被告赵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龚文飞,被告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第三人尚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复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中华与原告覃风华作为上、下楼层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相邻关系。原告覃风华拆除空调阁室,将相应空间合并为阳台使用,并将空调阁室较低的地平面抬高至与阳台地面齐平,同时抬高地漏,导致本可以通过空调阁室及地漏排出的1102室排水在1002室阳台淤积并漫至室内造成损失;原告将空调主排水管道用砖和瓷砖完全封闭,导致漏水后难以及时发现,延误了采取有效措施的时机,使损失扩大,故原告自己对于漏水造成的损失负有较大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赵中华未能避免其房产因排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虽原告自己负有较大责任,但被告赵中华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质疑,称该评估公司按地域范围不属于宜昌城区、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结论不一定客观,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参照《评估报告书》中的财产损失金额,酌定由被告赵中华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其他漏水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对于在外租房与漏水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12000元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350元是原告为收集证据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漏水妨害,因庭审中原告陈述漏水事故发生后,1102室业主已告知租户不要再在阳台洗衣服,此后未再发生漏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实现,本院无需再作处理。另,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信德龙公司及第三人尚佳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中华称1102室租给其他人居住,排水并非自己所为,但未举证租给何人居住,以及承租人改变出租人预有的排水通道进行排水,故赵中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风华房屋漏水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覃风华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覃风华负担506元、被告赵中华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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