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覃某与雷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覃某与被告雷某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1998年,雷某某、赵高雄与原告的母亲达成买卖协议,雷某某和赵高雄以4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86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雷某某和赵高雄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一家人居住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12月,原告的母亲季辉平与赵高雄和雷某某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雷某某和赵高雄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86号的房屋一栋卖给原告,价格48000元。原告支付给雷某某购房款48000元后,被告雷某某将房屋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季辉平。原告一家人居住至今。
同时查明,雷某某和赵高雄出售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86号的房屋系赵高雄1987年从吴芳玲手中购买所得,购买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吴芳玲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于1994年过户给了赵高雄,现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1994字第1104094号。
另查明,赵高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早亡,与被告雷某某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1999年2月23日,赵高雄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付清了房屋价款,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但其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负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买卖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雷某某和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覃某将坐落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前进新村86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枝江国用1994字第1104094号)变更登记为原告覃某。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雷某某和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别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