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系死者赵帮国之妻。
原告赵某来。系死者赵帮国之子。
原告赵曼曼。系死者赵帮国之女。
原告赵保寿。系死者赵帮国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五组1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聂海勇,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馥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1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覃某某、赵某来、赵曼曼、赵保寿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宜昌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赵某来、赵曼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莉,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宜昌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馥芳、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永国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覃某某之夫赵帮国失踪,覃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区古老背派出所报警失踪。2015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区古老背派出所接到原告覃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在区高家店居委会太子岗水库发现赵帮国的尸体,民警到场后调查了解,该尸体与2015年1月12日覃某某报警失踪的赵帮国为同一人,经过初步现场勘查为死者不慎滑入水中溺亡,尸体表面无伤痕,尸体打捞岸测有滑痕。死者赵某身前系农民,长期居住生活在水库附近。赵某死亡后损失据实可认定为302753.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1037元(10849元/年*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83元,丧葬费21608.5元,打捞、交通、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另查明,太子岗水库始建于1957年,1964年完工投入使用。2011年6月15日,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完成了《区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11年12月23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局以宜水函(2011)176号文下达《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11年11月-2012年6月,按照设计批复,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提交了工程全部技施设计图纸。2013年1月15日,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3月19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猇亭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站上报“关于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划分的请示”,2013年3月21日猇亭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宜猇水质监(2013)2号文件下发“关于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划分”的批示。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主体工程于2013年3月3日动工,2013年8月30日全部完工,全部工期180个日历天。2014年1月6日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认为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按批复的设计完成,已完成工程符合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移交给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水库正常管理和日常巡查由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责,建立了水库管理处。坝顶建有宽2.3米的车道,高于水平路面0.4米、宽0.3米的防浪墙,坝中建有迎水面踏步。但水库未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死者赵某长期在该水库附近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某某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区太子岗水库现场照片四张,被告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宜水函(2011)176号《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出去设计的批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加固前坝顶祥图》,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猇亭太子岗、鸡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第一册《文件资料》,第三册《检验、检测资料》,第八册《验收资料》,第十一册《竣工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主要包括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按照宜昌市水利水电局下达的宜水函(2011)176号文《关于猇亭太子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提交了工程全部技施设计图纸,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完成了除险加固工程,并经太子岗除险加固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水库正常管理和日常巡查由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责,水库在大坝主要通道上修建有防浪墙,建立了水库管理处。宜昌市清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均与死者赵某间不存在导致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形和事由,死者赵帮国在太子岗水库溺水而亡,不符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情形,原告方代理人提出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死亡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作为该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赔偿原告覃某某、赵某来、赵曼曼、赵保寿损失90826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赵某来、赵曼曼、赵保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高家店村委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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