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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覃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一般代理),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1980年3月18日,回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从事建筑业,相识已久。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9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覃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7日之前归还肆伍仟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若未在约定之日归还以鄂Q×××××的轿车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表示该90000.00元借款中本金实际只有50000.00元,利息是按照5%的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共计4万元。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履行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按照年利率60%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标准,因此只能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计算利息的期限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24%年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456.00元,被告马某负担5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贵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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